(2015)石法民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347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79年10月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红,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79年12月15日,土家族,现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廖辉煌,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朝清,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红,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辉煌、陈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5日,双方到原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起初夫妻感情一般,于2002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小学校读书,近几年生活中,由于原、被告彼此性格不合,外加上原告在外包工所欠债务,被告认为原告不务正业,不挣钱,双方彼此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从2012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2年是事实,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特诉之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3、婚时、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200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登记结婚并生育小孩,另外,原、被告在外务工一般是打小工,赚了钱去年还买了车。原告主张对外有欠债,被告方也不清楚。被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未破裂,另外本案的被告现在有病在身,该病症是由于夫妻生活带来的,作为丈夫,应有法定义务予以治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5日在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9月18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原告方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周某某、刘某甲、张某某以及刘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周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均只证明原告在福建打工期间,被告方未前往看望原告,但对原、被告的感情表示作为外人,不是很了解。而证人刘某乙虽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但是刘某乙系原告的姐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夫妻之间偶有争吵这也是婚姻生活的常态,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也没有离婚意愿,坚持希望能挽回原告一起生活,足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而从原告所举示的其他书面证据来看,其所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张某甲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