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水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邹某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吴某某答应了邹某某的要求并约定在自贡市自流井区一酒店的停车场进行交易。当天凌晨2时许,双方达到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吴某某拿了一小袋毒品冰毒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给邹某某。邹某某随即将人民币400元给了被告人吴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400元,从邹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一小袋(经称重为0.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小袋(4颗,经称重为0.38克)。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从邹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小袋毒品冰毒和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意见书,毒品测量记录及照片,毒品入库单,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对本案的涉案毒品、毒资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二、对本案涉案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享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