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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程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桥,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桥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程桥到重庆市巴南区民主新村天苔火锅店外,从洗衣槽攀爬至二楼,进入天苔火锅店内,将收银员内被害人丁某的一台三星银色笔记本电脑、5包软装朝天门香烟、2包软装云烟和现金800元盗走。2013年2月,程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佰腾数码广场以1200元的价格将盗来的三星笔记本电脑卖给一游摊,并将赃款用于个人开支。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银色笔记本电脑价值2300元、软装朝天门香烟价值50元、软装云烟价值44元,共计2394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程桥在服刑期间接受公安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桥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也对程桥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程桥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桥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现场勘查、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共计价值31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桥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程桥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桥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决后,再数罪并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原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