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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阴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杨利与龙伯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龙伯登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杨利,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3日,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龙伯登,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20日,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杨利诉被告龙伯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千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被告龙伯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07年3月5日正式登记结婚。2004年2月17日生育长子龙坤坤,现年10岁。2006年5月16日生育次子龙宝玉,现年8岁。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在生活中经常争吵。被告龙伯登在外有婚外情,且不关心原告,不按时给寄生活费和子女抚养费,双方经常因此事发生打架。2012年4月17日原告因病住院7天,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既不回家看望原告,也不给原告寄钱。原告于2011年曾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2月16日经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2年8月20日,原告第二次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立案后外出新疆打工未能按时到庭,2013年2月16日经汉阴县人民法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原告与被告现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龙伯登辩称,2003年被告作为原告家上门女婿与原告家共同生活,2004年因修建房子欠有一些外债,同时被告需要照顾家庭,因而被告只能在外打工挣钱还债和养家,被告在外打工,每次发工资都会将钱寄给家里。2006年原、被告同原告的父母及原告的哥哥进行了分家,被告龙伯登分担了部分需要还的债务,被告只得在外打工挣钱,还完债务后,原告父母及原告的哥哥与原、被告夫妻经过村干部的主持签订了分家字据。被告在原告家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照顾原告父母的生活,原告父母也不同意原、被告双方离婚。原、被告分开了三年各自在外打工,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都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条件,且打工回家双方还是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杨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以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0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23日原告杨利在安康协和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以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尽到照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合;3、婚生子龙坤坤、龙宝玉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以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出生情况;4、汉阴县人民法院(2012)汉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2)汉民初字第004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期证明原告杨利曾两次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5、2007年3月24日分家字据复印件一份,以期证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家庭分家情况。被告龙伯登对原告杨利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住院病案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龙伯登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杨利提交的证据1、3、4、5,因被告龙伯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23日因病住院的事实,被告对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家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4年2月17日生育长子,取名龙坤坤,2006年5月16日生育次子,取名龙宝玉(长子龙坤坤与次子龙宝玉均未办理户口登记)。2007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正式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龙伯登出资30000元与原告的父亲及哥哥在原告父亲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一栋,同时被告龙伯登偿还了部分建房所欠款项。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杨利曾于2011年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于2012年8月20日原告杨利再次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杨利外出未到庭,经汉阴县人民法院裁定按原告杨利撤诉处理。现于2015年1月29日,原告杨利向汉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处理离婚案件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被告龙伯登自2003年入赘到原告家中,同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7年正式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共同养育子女,照顾家庭,双方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龙伯登虽外出打工,但系为改善家庭居住条件及家庭生活所需。同时,被告龙伯登同原告家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也能照顾家人,尽自身对家庭的义务。本案原告杨利起诉离婚,但并无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虽原告杨利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此并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仍能共同养育照顾年幼的婚生子及共同生活照顾家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利与被告龙伯登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千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娟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