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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健,无职业。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无职业。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杨雄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窜至武汉市江汉前进一路景XX庭采取套锁的方式,进入A栋1901刘某家,盗得其家中黑色WD移动硬盘、黑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和尼康照相机各1部,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各1条、宝石项链2条、钻戒1枚以及美金1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作案用的面包车内查获了刘某家被盗的WD移动硬盘,发还给被害人刘某。2014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窜至应城市,采取用钢条、锡纸套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北美城市花园小区205栋1单元803室周某乙家,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330元的黑色联想E49型笔记本电脑1台、银白色苹果第一代平板电脑1台及周某乙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作案用的面包车内查获了周某乙被盗的身份证,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乙。2014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窜至孝感市,采取用钢条、锡纸套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北京路40号桂桥社区1单元503室郑某家,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670元的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男士单肩包1个及人民币11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起诉书及其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二被告人对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属认罪态度不好。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意见为:1.2014年3月12日刘某家被盗非其所为;2.2014年3月14日在郑某家盗得电脑和单肩包,没有现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2014年3月12日刘某家被盗,仅有失主的报案,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为二被告人所为,公诉机关认为从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作案用的面包车内查获一黑色WD移动硬盘属刘某家的,但该WD移动硬盘未经刘某辨认,该证据存疑,不能采信,故该笔盗窃不能认定为二被告人所为;2.2014年3月14日郑某家被盗,二被告人均供述在该处盗得电脑和单肩包,没有现金,对于现金应不予认定;3.被告人李某甲受同案人的邀约作案,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认罪态度较好;从其身上扣押的资金愿意赔偿给失主,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意见为:1.2014年3月12日刘某家被盗非其所为;2.2014年3月14日在郑某家盗得电脑和单肩包,没有现金。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窜至应城市,采取用钢条、锡纸套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北美城市花园小区205栋1单元803室周某乙家,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330元的黑色联想E49型笔记本电脑1台、银白色苹果第一代平板电脑1台及周某乙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作案用的面包车内查获了周某乙被盗的身份证,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乙。被告人周某甲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33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周某乙。2.2014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窜至孝感市,采取用钢条、锡纸套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北京路40号桂桥社区1单元503室郑某家,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670元的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男士单肩包1个。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3日中午1时许,其回到位于北美城市花园205栋一单元803室的家里休息,期间听到有人敲防盗门,因家里基本没人来,就未理会。其于17时许出门,未查看屋内的情况,19时许回家发现书房内的一台黑色联想E49型笔记本电脑和客厅沙发上的一台银白色苹果第一代平板电脑及银行卡、医保卡都不见了,并报了警。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3日前后,其位于北京路40号桂桥社区一单元503室的家里被盗。当日其11时许回家发现出门时反锁的门没有反锁了,家里被翻得很乱,被盗现金1100元及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个棕色男士单肩包。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2日12时许,其出门将门反锁了两道,14时许回家发现被盗了。被盗的物品有黑色苹果平板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尼康照相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宝石项链二条、钻戒一枚、美金1500元,还有一个黑色WD移动硬盘。二、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的时候,其在武汉新星电子电脑商城收过二、三台旧电脑,把电脑的配件都下下来,装到别的电脑上。但记不清楚有没有收过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也不认识来卖旧电脑的人。三、辨认笔录1.2014年4月4日周某甲在见证人曾某的见证下,从一组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即李某甲)照片中的人就是和其一起盗窃自称李健的人。2.2014年4月4日李某甲在见证人曾某的见证下,从一组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即周某甲)照片中的人就是和其一起盗窃自称王超的人。3.2014年6月10日周某甲在见证人曾某的见证下,从一组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即李某乙)照片中的人就是收了他电脑的人。4.2014年4月8日周某甲在见证人曾某的见证下,辨认作案地点应城市北美城市花园一栋楼的803室。5.2014年4月9日李某甲在见证人曾某的见证下,辨认作案地点应城市北美城市花园一栋楼,但记不清是8楼还是9楼。6.2014年6月10日周某甲在见证人曾某的见证下,辨认武汉销赃地点“新星电子电脑商城”及在孝感盗窃的作案地点孝感市北京路40号桂桥社区一居民楼的五楼。四、(应)勘(2014)K420981050800201404001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13日接被害人周某乙的报案后,应城市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周某乙家北美城市花园205栋一单元803室入室盗窃案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大门未见异常及室内情况。五、鉴定意见1.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应价认字(2014)33号关于对被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价值鉴定意见书证实:联想E49型笔记本电脑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610元,苹果第一代10寸平板电脑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3330元。2.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应价认字(2014)81号关于对被盗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价值鉴定意见书证实: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男士单肩包1个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670元。六、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李某甲处扣押首饰盒15个,金属手镯3个,玉质手镯1个,玉质手链2个,纪念币5个,耳钉4对,胸花1个,玉项链2条,玉佩7个,戒指25枚,手表13块,人民币硬币150元,人民币3200元,车牌2副(鄂O×××××、鄂A×××××),移动硬盘1个(黑色WD),手机6部,“一”字型钥匙13把,“十”字型钥匙5把,手电筒1个,锡纸16盒,手套一只,东风风行面包车一辆(鄂A×××××),周某乙身份证一张。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身份证一张已发还周某乙,黑色WD移动硬盘已发还刘某,东风牌风行汽车发还丁进(车架号:LGG7B2D1XCZ121368,发动机号码:93DAF1039)。3.收条、领条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姐夫朱国堂代周某甲退赃人民币3330元,被害人周某乙已领取退赃款人民币3330元。4.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周某乙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锁定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并于2014年4月4日在广水市滨湖宾馆将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抓获。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分别出生于1975年6月17日、1987年8月14日及其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共同商议,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退出部分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庭审中,二被告人认为2014年3月12日刘某家被盗非其所为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该笔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笔指控既没有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也没有物证,仅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且未对发还给刘某的WD移动硬盘内的资料进行固定,锁定该硬盘的所有人,该笔指控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认为2014年3月14日在郑某家盗得电脑和单肩包,未盗窃现金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供述一致,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采信二被告人的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笔指控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相对稳定,且与被告人周某甲的辨认笔录相印证,而此笔被害人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首饰盒十三个,首饰袋三个、金属手镯三个、玉质手镯一个、玉质手链一条、纪念币四枚、耳钉八枚、胸花一枚、玉项链二条、玉佩八个、戒指二十五枚、手表十三块、手机五部、照相机一部、“一”字型钥匙十三把、“十”字型钥匙五把、手电筒一个、锡纸十六盒、手套一只、人民币硬币一百三十四元、人民币纸币三千二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映清人民陪审员  徐山华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