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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诉张冀予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张冀予,郭向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屹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冀予(豫),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向阳,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屹东,被上诉人张冀予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上诉人郭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4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郭向阳驾驶豫QLX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正阳县慎水乡王牌村孙牌坊路段时,与原告张冀予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冀予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正公交认字(2014)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向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冀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弥漫性轴索损伤;3、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4、面部多处皮肤裂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再次发生损伤;3、继续给予颅底骨折护理;4、避免咳嗽、便秘等颅高压等因素;5、如有鼻腔、耳道液体流出及时来院复查;6、出院后2个月后来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0907.11元。2014年5月6日,被告郭向阳委托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0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冀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冀予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冀予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3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5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冀予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1、豫QLX4**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承保期内。2、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双方达成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协议履行完毕之前,一方反悔的,可另行通过有关部门向另一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向阳事故发生后在被告郭向阳在交管部门提车时,双方虽达成赔偿协议,但后原告张冀予认为赔偿数额过少反悔,提起诉讼,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按协议数额15000元进行赔付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向阳驾驶豫QLX4**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冀予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冀予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向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冀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豫QLX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张冀予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考虑原、被告过错责任等因素,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以原告张冀予承担40%责任,被告郭向阳承担60%为宜。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残疾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冀予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原告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40907.11元,请求1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导致其收入减少,其系非农业人口,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执行,即每天按61.36元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每天按5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4年2月4日入院治疗,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9日,误工时间为94天。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则上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人员的损失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执行,即每天按61.36元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每天50元,予以支持,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因原告在市内住院治疗,以每天30元的标准执行,时间为住院期间。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的问题,以每天10元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因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受伤并构成残疾给其以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给其自身及家人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情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的问题,有评估机构出具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的问题,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原告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94天×50元/天=4700元;3、护理费:14天×50元/天=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5、营养费:14天×10元/天=14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1-8项共计66456.0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上述第1、4、5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共计10560元,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上述第2、3、6、7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共计55196.06元,不超过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承担;8项不属于赔偿项目。根据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为:10000元+55196.06元=65196.06元,被告郭向阳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为:{66456.06元-(10000元+55196.06元)}×60%=7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冀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5196.06元;二、被告郭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冀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56元;三、驳回原告张冀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原告张冀予承担740元、由被告郭向阳承担1108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冀予与郭向阳已达成赔偿协议,郭向阳向张冀予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元,保险公司赔付不应超过15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冀予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向阳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对郭向阳驾驶豫QLX4**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冀予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冀予受伤的事实及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向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冀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豫QLX4**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判认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应在张冀予与郭向阳已达成赔偿协议15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廖化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