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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执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韬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165号罪犯徐韬,男。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常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徐韬以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1)苏刑三终字第0081号刑事判决,维持被告人徐韬的定罪量刑。2012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四复98567816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徐韬的死刑判决不予核准,并撤销本院(2011)苏刑三终字第008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韬的定罪量刑予以维持的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2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苏刑三终字第0101-1号刑事判决,撤销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韬的定罪量刑部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交付执行。2015年1月13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同年2月2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同年3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徐韬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徐韬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徐韬于2013年2月4日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的巨大伤害,真诚悔罪,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2013年12月、2014年7月受到监狱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徐韬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3年度至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韬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徐韬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军审 判 员  桂南平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