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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威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民初字第36号原告: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7********)。被告:王某甲(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9********)。原告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要求被告做上门女婿,后因被告不同意,加上原告已怀孕,无奈只好随被告到安川村,婚后感情一般。××××年××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年17周岁,现在上学。被告生性脾气暴躁,一有家庭琐事,不分青红皂白就殴打原告,原告曾报警过,都无济于事。后来原告心情郁闷,经人劝说入了“邪教”,政府取缔时,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12天的处罚,回家后,被告更变本加厉的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双臂脱臼,严重损伤了原告的自尊,原告确实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就回到娘家,春节也是分开过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损伤,夫妻之间完全没有感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至成年;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后赠与婚生女所有。原告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加盖淳安县档案馆章),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女王某丙的出生情况。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结婚、生女是事实,但原告所说并不完全是事实,刚开始时被告在外打工,根本不知道原告加入“全能神”教,原告还劝被告加入“全能神”教。被告是不愿意离婚的。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现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性格不合,感情已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一女。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惇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