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四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薛海燕与姚鹏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燕,姚鹏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四初字第7号原告薛海燕,女,1996年7月2生。委托代理人李卫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鹏程,男,1983年2月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50030-5。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河东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建东,总经理。原告薛海燕与被告姚鹏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燕及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被告姚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姚鹏程驾驶晋M77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山西新绛县驶往卢氏县,行至209国道官道口镇法庭门前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3日卢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鹏程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姚鹏程已经支付,现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9280元。被告姚鹏程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他已支付给原告一部分生活费,应该从中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原告之诉求合法合规的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真实合理的证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条款规定范围内分项赔偿限额下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人姚鹏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总结算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及住院花费;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保证对原告积极治疗。4、在三门峡市的住宿发票,证明原告在三门峡市的住宿花费;5、交强险保险单及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车辆已经交纳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费的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4800元的事实;2、购买一部酷派牌手机的收据,证明被告赔偿原告手机一部花费599元的事实;3、交通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的交通费用为1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姚鹏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姚鹏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姚鹏程驾驶晋M772**号重型自卸货车(载水渣)由山西新绛县驶往卢氏县,行至209国道官道口镇法庭门前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当天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骨盆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脑震荡;4、头皮撕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9月24日出院,住院35天,被告姚鹏程支付原告医疗费11871.73元、交通费1700元、生活费4800元。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上显示,出院注意事项:1、院外卧床休息4周;2、每月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9280元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晋M7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肇事车辆晋M7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起诉的具体费用为:误工费(35+28)天×67.8元/天=4271.4元,护理费35天×67.8元/天/人=2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营养补助费35天×10元/天=35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8344.4元,对此损失的计算方法被告姚鹏程没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生活费4800元,应予扣除,剩余354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三责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予以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海燕人民币3544.4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鹏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彦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慧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