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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执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未旭、孙海涵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未旭,孙海涵,任艳丽,赵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菏牡执字第1378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徐未旭,市民。被执行人孙海涵。被执行人任艳丽,干部。被执行人赵华忠。本院在执行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徐未旭、孙海涵、任艳丽、赵华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4)菏牡商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总标的额为185676.9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已执行0元,未执行债务185676.9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因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经调查亦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菏牡商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凭相关证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蔚审 判 员  闫效东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