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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陈海平、黄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陈海平,黄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张建国,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森,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海平,个体。被告:黄玉兰,个体。原告张建国与被告陈海平、黄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森、被告陈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取现金40万元,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4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海平辩称,我借原告的钱,但当时是别人借原告的钱,我是担保人,后来原告强迫我改的条,我现在也有原来的条,而且这个钱到今天有4年了,这四年应付他利息也超过四十万了。被告黄玉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海平于2011年底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一直未予偿还,并于2014年7月19日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张建国现金40万元借款人:陈海平(此借款已收到)2014.7.19号”。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海平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海平应予偿还。因双方就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海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黄玉兰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陈海平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平、黄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国借款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4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梅娟人民陪审员  王士怀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