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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高炳钊,李兆麒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炳钊,李兆麒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炳钊,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郭干林。委托代理人谢静仪。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麒,男,1978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郭鲁。上诉人高炳钊、李兆麒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高炳钊自行取回车牌号为赣K×××××的大货车,李兆麒提供《暂扣车辆放行条》等协助。二、李兆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持有的赣K×××××大货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主要配置表、机动车行驶证、环保检验合格标识、车船税发票、道路运输证、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保险卡)(复印件)、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交付给高炳钊。三、李兆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高炳钊损失6000元。四、驳回高炳钊的其他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6.25元,由高炳钊负担536.25元,李兆麒负担100元。受理费高炳钊已预交,李兆麒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高炳钊,原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高炳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高炳钊自行取回车辆错误。根据已生效的(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解除,因此,李兆麒应将买卖标的物返还给高炳钊,不能返还的,应赔偿损失。且本案中,涉案车辆之所以被交警部门扣留,原因是李兆麒引起的,要将车辆从交警部门取出须由其亲自办理,交警部门根本不受理高炳钊的领回申请,原审法院判令高炳钊自行办理根本无法操作。因此,原审法院判令高炳钊自行取回车辆错误。二、原审法院未要求李兆麒将2013年至2014年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保险卡)交还给高炳钊明显不当。1.高炳钊将涉案车辆交给李兆麒时,双方确认车辆合格,高炳钊亦已将包括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保险卡)在内的相关证件交给李兆麒。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后,高炳钊已将涉案车辆及相关证件一并交付给李兆麒,且当时车辆证照齐全可以正常上路。因此,李兆麒应向高炳钊返还证照齐全、完全合格、可以正常上路的车辆。2.原审法院仅以李兆麒单方自认的其在庭审时持有的证照而判令其向高炳钊返还,对高炳钊明显不公平。(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记载高炳钊应承担李兆麒提交的短信中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的一半,所以李兆麒于2013年5月31日向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汽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一半是高炳钊支付的,而该笔款项包括办理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附加证、行驶证、2013年年审费用、车船税、营运证、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费用,因此李兆麒向高炳钊返还的证件应包括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附加证、行驶证、2013年至2014年的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标志、车船税发票、营运证及发票、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李兆麒在庭审中也确认应返还上述证件,但其手头上缺少2013年至2014年度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标志。因此,李兆麒应向高炳钊返还的证件双方已确认,原审法院判令李兆麒仅需返还手头上持有的证件与事实、常理不符。3.原审法院在李兆麒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臆测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贴在涉案车辆上。该认定不仅与实际情况不吻合,亦明显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高炳钊提交的证据已由李兆麒确认,证据中缴费信息可确认李兆麒应向高炳钊返还的证件及票据包括2013年至2014年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且李兆麒在庭审中也确认,涉案车辆的其他证件可在庭上交还给高炳钊,却不能将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标志交还。而李兆麒事后确认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标志贴在涉案车辆上明显与其庭上所述不符,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在李兆麒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标志贴在涉案车辆上的情况下采纳其观点,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4.如李兆麒在涉案车辆按规定应进行年检的情况下没有进行年检,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李兆麒承担。高炳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李兆麒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涉案车辆被交警扣留的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而应进行年检的时间为2013年7月前。从李兆麒在(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07号及(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68号案中提交的短信及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凭证可以看出,和顺汽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通知李兆麒缴纳相关款项,李兆麒亦于2013年5月31日缴纳该款项,所以有足够的时间办理相关证件。而李兆麒在庭审中述称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标志因和顺汽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办理,故不能向高炳钊返还,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和顺汽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属和顺汽运公司的责任未能确定。退一步说,即使和顺汽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未依约对涉案车辆进行年检,但与和顺汽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的是李兆麒,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与高炳钊无关,不能成为李兆麒免于办理年检的理由。而李兆麒述称高炳钊在涉案车辆交易时已知道该车不能通过年检更是与事实不符。首先高炳钊交付车辆时该车已通过年检,能正常上路。其次该车交付给李兆麒前一直能过年检,如果李兆麒认为是由于高炳钊的原因造成该车未能年检,李兆麒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所以涉案车辆未能办理年检的原因在于李兆麒,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导致李兆麒无法支配车辆也不能直接将车辆交付给高炳钊的原因在于高炳钊,明显与事实不符,也前后矛盾。且在涉案车辆证件不全的情况下要求高炳钊取回对其不公平。涉案车辆违章的情况高炳钊已于2014年2月25日处理完毕,此后李兆麒可随时取回该车,但李兆麒直到2014年9月5日才开具放行条,且在开具放行条可取出涉案车辆的情况下仍未取回车辆,由此可见李兆麒并非无法支配车辆,而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造成车辆一直扣留在交警处,因此,并非是高炳钊的原因造成李兆麒不能直接将车辆交回给高炳钊。且高炳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李兆麒时证照齐全、能上路正常行驶,李兆麒在(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07号及(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68号案中要求高炳钊支付的费用中包括办理涉案车辆2013年各种相关证件的费用,所以相关证件应在返还车辆时一并返还。而2013年7月10日正是因为李兆麒没有在车上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所以被交警扣留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原审法院明知车辆证件不齐不能上路行驶,仍要求高炳钊自行取回车辆,明显对高炳钊不公平。四、原审法院判令李兆麒仅赔偿6000元,远低于高炳钊的损失,明显不符合常理,应按3000元/月的市场价格来计算损失。高炳钊根据市场价格要求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车辆占用费属合理范围。市场价格是通过市场来确定的,每月3000元的使用费合理。且原审法院仅将损失计算至2014年9月5日也错误。首先无论是否由高炳钊取回车辆,车辆在证件不全的情况下高炳钊无法使用、转让、出租等,因此在李兆麒没有向高炳钊返还全部证件的情况下,高炳钊无论是否取回车辆仍有损失,而造成损失的原因正是因为李兆麒没有返还全部证件。因此高炳钊要求李兆麒在证件齐全的情况下将证件与车辆一并返还合情、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以高炳钊在诉讼中拒绝接受不全的证件及放行条为由判令高炳钊承担其他损失错误。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李兆麒仅赔偿6000元计算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李兆麒将赣K×××××号牌大货车交还给高炳钊;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李兆麒向高炳钊返还赣K×××××号牌大货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主要配置表、机动车行驶证、环保检验合格标识、车船税发票、道路运输证、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保险卡)、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2013年至2014年度的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标志、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保险卡);3.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李兆麒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上述车辆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高炳钊支付车辆占用费;4.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兆麒承担。上诉人李兆麒针对高炳钊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相关的证件。除2013年至2014年的检验合格证外,在原审诉讼中李兆麒已同意将证件交还给高炳钊,现李兆麒仍可立即交还。二、关于车辆的接收。2014年5月李兆麒已与高炳钊联系,要求高炳钊取车,但高炳钊一直拖延取车,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李兆麒承担。车辆现并非被交警扣押,而是存放在交警扣押车辆的停车场,放行条亦已开具。三、关于车辆占用费。原审判决要求李兆麒承担6000元占用费缺乏依据。2014年5月涉案车辆已停放在停车场并可放行,高炳钊一直不取车,在李兆麒出具放行条后仍拒绝取车。上诉人李兆麒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兆麒没有占用高炳钊的车辆,无须支付任何赔偿。首先,高炳钊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相关案件已对赔偿损失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双方因转让赣K×××××号牌大货车发生纠纷,(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07号、(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68号案中,因高炳钊的过错导致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在李兆麒已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尚未被法院支持,若原审法院支持高炳钊在本案中提出的毫无事实依据的损失主张,将与之前的判决相悖,并间接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前案判决不公。高炳钊主张的占用费以李兆麒占用车辆并产生收益为前提,但高炳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次,涉案车辆已由高炳钊支配,未取车的过错完全在于高炳钊,如产生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07号、(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高炳钊应及时取车,李兆麒也多次主动要求配合取车,及早投入运营以减少损失,但高炳钊无故拒不取车,车辆在此期间一直存放于停产场,李兆麒并未占用,其要求李兆麒支付占用费不应得到支持。相反,高炳钊拒不取车辆期间,李兆麒还主动管理该车,并发生一定的费用,高炳钊应向李兆麒支付车辆管理费、代付的停车费等。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李兆麒无须向高炳钊赔偿任何损失;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炳钊负担。上诉人高炳钊针对李兆麒的上诉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原审诉讼中高炳钊拒收车辆证件是因为李兆麒交还的证件不齐。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高炳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交管互联网综合查询信息(打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应于2013年6月30日进行年检而没有年检,2013年6月30日前车辆在李兆麒处,应由其负责年检,李兆麒称年检标志贴在车上与事实不符。2.货车出租网页截屏(打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租赁价格每天100元以上,高炳钊主张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损失符合市场价格。李兆麒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不能因没有年检而拒绝接收车辆,且车辆交付前已产生多宗违章;证据2与本案无关,100元只是网上标价,而非成交价,李兆麒也不应承担占用费。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兆麒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高炳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其自行打印的网页截屏图片,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但庭审中,李兆麒确认涉案车辆年检日期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高炳钊于2014年2月25日已处理完毕涉案车辆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违章事宜。二审诉讼中,李兆麒确认其持有赣K×××××号牌大货车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并表示其持有的证照均可向高炳钊交付。李兆麒述称开具《暂扣车辆放行条》后已交给高炳钊。高炳钊则表示因要求李兆麒将包括年检合格证在内的证照交还未果,因此没有去提车。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高炳钊、李兆麒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关于李兆麒应予以返还的相关证件、票据。原审诉讼中,李兆麒确认其持有的证照材料包括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主要配置表、机动车行驶证、环保检验合格标识、车船税发票、道路运输证、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保险卡)(复印件)、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并同意向高炳钊返还上述证照材料,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二审诉讼中,李兆麒确认其持有赣K×××××号牌大货车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也同意向高炳钊返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高炳钊上诉要求李兆麒向其交付2013年至2014年的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标志,因双方均确认该车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即现不存在2013年6月30日后的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标志,且双方均表示年检要该车挂靠的和顺汽运公司协助方能办理,因此,本院对高炳钊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该车年检事宜可由双方另行解决。关于李兆麒应否支付车辆占用费。高炳钊主张李兆麒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车辆占用费。高炳钊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07号、(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68号],已就2013年1月1日即车辆交付后至双方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解除期间的车辆使用费损失进行主张,法院生效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高炳钊现再次主张上述期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汽车转让协议》解除后的损失,高炳钊于2014年2月25日已处理完毕涉案车辆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违章事宜,李兆麒也确认停车场于同年5月下旬发出通知,要求开走涉案车辆,而车辆被交警扣押后,放行手续理应由被扣押时车辆驾驶人员办理,但李兆麒于同年9月5日才开具《暂扣车辆放行条》,明显存在拖延之情形,原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认定合同解除后李兆麒虽然没有占用或使用车辆,但未积极及时协助高炳钊取回车辆,应对高炳钊作出适当赔偿,并结合李兆麒自认的停车场通知要求取回车辆的时间及其办理放行条的时间,酌定赔偿金额为6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并对李兆麒上诉主张不应向高炳钊支付任何赔偿不予支持。至于高炳钊认为应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车辆应否由高炳钊自行取回。双方之间的《汽车转让协议》解除后,涉案车辆已不属于李兆麒所有,而车辆因被交警扣押,也非由李兆麒实际支配,且如上所述,虽然李兆麒存在拖延办理放行车辆手续之情形,但其已于2014年9月5日开具《暂扣车辆放行条》,也一直表示愿意协助高炳钊取回车辆,故作为该车实际所有人的高炳钊完全可取回该车,至于双方之间关于办理年检的纠纷,可另行解决,但高炳钊以对方未交回证照为由一直拖延,至今未取回车辆,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院对高炳钊上诉主张应由李兆麒取回车辆并赔偿损失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由高炳钊自行取回涉案车辆,由李兆麒协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因李兆麒在二审诉讼中确认其持有赣K×××××号牌大货车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并同意向高炳钊交付其持有的证照材料,本院对高炳钊关于要求李兆麒向其交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高炳钊、李兆麒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因本案二审系根据当事人自认的新的事实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兆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持有的赣K158**大货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主要配置表、机动车行驶证、环保检验合格标识、车船税发票、道路运输证、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交付给高炳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6.25元(高炳钊已预交),由高炳钊负担536.25元,李兆麒负担100元。上诉人高炳钊上诉部分受理费50元(高炳钊已预交),由高炳钊负担;上诉人李兆麒上诉部分受理费50元(李兆麒已预交),由李兆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黎梦婷第13页,共1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