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魏志远与尹寿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寿华,魏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寿华,无业。委托代理人:高洪伟,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志远,无业。委托代理人:张跻波,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旭,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寿华因居间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和2012年9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两个借条,分别是260000元和23800元,除偿付260000元借条中的160000元外,其余123800元均未偿付原告。被告对260000元的借条不认可是向原告的借款,称其是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中介费,借条是被告所写但是经办人,因此不能作为借款人偿还原告这笔钱。庭审中当庭给原告魏志远打通电话核实情况,原告自己亦认可是工程中介费。被告对2012年9月13日23800元的借款认可,称是原告替被告偿付的叫任新才的材料款和人工费,对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2009年4月23日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魏志远现金贰拾陆万元整,此款分2次付清,09年8月底付15万元余款l0月底以前付清,欠魏志远余款在2012年12月30号以前付清,尹寿华签名,担保人周明。”;二、2012年9月13日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魏志远现金贰万叁仟捌佰元,尹寿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尹寿华支付原告魏志远欠款123800元及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两笔借款,其中2009年4月23日的260000元(已付160000元)被告不认可是欠原告的借款,称其是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中介费,庭审中原告自己亦认可是工程介绍费,但该借条中被告只签有自己的名字,并未加盖有关单位公章或签有关单位的名字,为此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笔欠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2012年9月13日被告欠原告的借款23800元,被告认可无异议,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据中未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寿华偿还原告魏志远中介费100000元、借款23800元共计123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尹寿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2009年4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6万元借条,经一审法院当庭给被上诉人打电话核实,被上诉人自己认可是工程中介费。因此,在客观事实上,该笔借款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未真实发生。(二)该26万元的借条,其中已付的16万元,其付款主体是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一审法院将剩余的10万元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具有法定特定资质的企业法人,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被上诉人并非济南盛都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香港国际工程的承包人,被上诉人的居间服务尚未完成,自然不具备支付居间费的法定条件。退一步讲,即便该居间行为完成,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承包资质,自然人承接工程施工项目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居间行为应为无效,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魏志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已经查明,第一张借条中的260000元是工程介绍费,但是该借条中被告只签有自己的名字,并未加盖有关单位公章或签有关单位的名字,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已付的160000元是天泰公司所付,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事认定完全正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中双方均承认260000元为工程介绍费,在被上诉人完成约定的任务后,上诉人并未支付费用,因此写下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因居间服务产生的,法律并未禁止建筑行业的居间服务,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香港国际5号楼工程系该公司承包施工,该公司已将160000元居间费支付魏志远。2.被上诉人魏志远会计张国杰出具的收到条三张,证明魏志远收到天泰公司居间费160000元。被上诉人魏志远经质证后认为,这两份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应在一审提交;不能确定证据1是天泰公司出具的,且260000元借条是尹寿华打的而非天泰公司,因此该证明与本案无关;三张收条是我方所写,但160000元是通过尹寿华转账的。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尹寿华偿还魏志远中介费1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尹寿华于一审中承认其是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公司实际承包了香港国际5号楼的工程,这与被上诉人魏志远关于其为上诉人尹寿华介绍香港国际5号楼工程、由尹寿华支付居间费的主张相吻合。尹寿华所出具的260000元借条并不是双方以协议形式约定居间报酬,而是尹寿华对居间报酬的确认。尹寿华虽辩称魏志远已收到的160000元是由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支付的,但其提交的三张收条并不能体现付款人是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且尹寿华所打的260000元借条上仅有上诉人尹寿华的签名,并未标注有关单位名称或加盖有关单位公章,因此应认定尹寿华为居间行为的委托人。尹寿华无证据证明魏志远在为其介绍工程的过程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魏志远的居间行为合法有效,尹寿华应将剩余100000元居间报酬支付给魏志远。如该款确需天泰公司支付,尹寿华可在付款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尹寿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尹寿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依静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段炅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