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财金与陈秀珍、张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林财金,女,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连治,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进,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珍,女,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在阿根廷。被告张春华,男,194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住址不详。原告林财金与被告陈秀珍、张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财金的委托代理人林连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珍、张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财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居住在福州市台江区利嘉花园,与原告的胞妹系邻居关系,原告经常借款给被告。2009年12月,被告以其儿子投资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2009年12月28日,原告从女儿陈某的银行账户上取款30万元,存入被告陈秀珍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2%,未约定何时归还。2010年3月13日,被告陈秀珍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向原告亲笔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原告两笔款共计6万元,并结清已还款6万元的利息,余欠借款24万元本息自出具借条之日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0年3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陈秀珍、张春华未应诉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经核对无误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经核对无误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13日,被告陈秀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2%,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分别还款4万元和2万元的事实。3、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共同债务处理。4、中国农业银行长乐支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内容为2009年12月28日,陈某(原告的女儿)在中国农业银行长乐支行从其银行账户上取款30万元,存入被告陈秀珍的银行账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长乐市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春华现去向不明,被告陈秀珍现已定居阿根廷的事实。经庭审审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在庭审中就本案债务形成的经过所作的陈述符合长乐熟人间的日常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所诉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符合证据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2月,被告陈秀珍向原告林财金要求借款。2009年12月28日,原告从女儿陈某的银行账户上取款30万元,存入被告陈秀珍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2%,未约定何时归还。2010年3月13日,被告陈秀珍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向原告亲笔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原告两笔款共计6万元,并结清已还款6万元的利息,余欠借款24万元本息自出具借条之日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春华、陈秀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秀珍拖欠原告林财金借款24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秀珍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明细账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春华、陈秀珍系夫妻,本案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双方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陈秀珍个人债务,或者存在两被告有书面约定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债务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华、陈秀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林财金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0年3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7元,由被告张春华、陈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财金和被告张春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陈秀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敏强人民陪审员 杜晶晶人民陪审员 游国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灵娜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