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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薛×与王×1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王×1,毛×2,毛×3,毛健蕾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1454号原告薛×,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光明,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1,女,1973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应英,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颖,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2,女,1952年4月4日出生。被告毛×3,女,1953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毛健蕾,女,1956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薛×(下称姓名)与被告王×1、毛×2、毛×3、毛健蕾(下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朱光明,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应英、李晓颖,毛×2、毛×3、毛健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诉称:被��承人王乐X因呼吸衰竭于2014年3月25日去世,其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XX号,建筑面积50.75平方米的私产房一套。为了防止其死后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王乐X于2014年3月24日在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见证下,由他人代书立有遗嘱一份,该遗嘱明确表示上述房产属于王乐X所有份额由薛×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有异议。根据证据显示,王乐X与王静X于1969年11月23日结婚,结婚时王乐X属于初婚,王静X属于离异并育有三女,分别为毛×2、毛×3、毛健蕾,这三女在王静X与毛信萃离婚时由当时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军事管制小组以调解的方式判归男方毛XX抚养。王乐X与王静X结婚后于1974年夏又收养一女取名王×1。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于1999年8月26日以成本价购买上述诉争房屋并登记在王乐X名下。2009年8月3日王静X去世。2010年6月,王乐X通过他人介绍���薛×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二人与王×1共同生活在上述房屋内。2013年5月王乐X查出身患肺癌晚期,身体状况每况愈下,因此结婚一事一直未提到日程之中。王乐X母亲在其5岁时去世,后其父王树祥再婚后于1991年3月去世。王静X父母也均已离世。目前对于该房产中享有相应份额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上述被告四人。此外,王乐X去世时留有工商银行存折一张,内有现金2000元。该笔钱款属于王乐X与王静X的夫妻共同财产,王静X去世后,属于王乐X的份额为12000元。薛×认为被继承人王乐X去世前所立遗嘱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薛×起诉要求:1、薛×继承诉争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XX号60%的份额;2、对于被继承人王乐X的存款2万元,要求继承1.2万元。王×1辩称:不同意薛×诉讼请求,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财产。毛健蕾辩称���不同意薛×诉讼请求。薛×没有法律依据住在我家。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诉争房屋是我用我妈妈名下平房加上我出的3万元,换的这个两居室。王乐X和我妈妈有四十年婚史,王乐X是初婚,我妈妈比王乐X大17岁,为了维持我继父王乐X和我妈的婚姻,我说写王乐X的名字。王乐X没有和薛×结婚,就是觉得心里不踏实,压力大。王乐X3月25日去世,薛×5月1日才告诉我。王乐X死时候没有人陪护,我孩子都是他陪着,我姐夫生病都是他送饭,我们关系一直很好。他写遗嘱的时候脑子不清楚,极度低氧,不可能临死前一天不顾我们四十年感情写遗嘱。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诉争房产。毛×3辩称:我不同意薛×的诉讼请求。毛×2辩称:我母亲去世时候,王乐X曾经跟我说过诉争房屋换给毛健蕾。我同意毛健蕾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乐X、王静X系夫妻关系,王乐X系初婚,王静X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王×1系王乐X、王静X收养之女。毛×2、毛×3、毛健蕾系王静X与其前夫毛信萃所生之女,在王静X与毛信萃调解离婚时,毛×2、毛×3、毛健蕾由毛信萃抚育。王静X于2009年8月3日去世。2010年6月,王乐X与薛×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7月起双方开始同居。2014年3月25日,王乐X去世。王静X父母已先于王静X去世,王乐X父亲与生母已先于王乐X去世,王乐X继母史桂荣与王乐X存在扶养关系,史桂荣在本案中表示放弃对王乐X财产享有的继承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1、毛×2、毛×3、毛健蕾系王乐X的法定继承人。王乐X生前名下登记有位于朝阳区延静里XX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一套。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系王乐X与王静X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薛×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北京首佳房地产评���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现有价格进行评估。2014年11月3日,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首评房(2014)字第274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估价结果为涉案房屋在价值时点2014年10月22日的估价结果为179.42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报告的估价结论均予以认可。王静X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截至2013年11月1日的余额为20757.38元、账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截至2014年6月21日的余额为150.47元,王乐X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截至2014年7月31日的余额为8.47元、账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余额截至2014年6月21日为105.24元。诉讼中,薛×主张继承涉案房屋60%的份额以及王静X名下1.2万元的存款,并提供了2014年3月24日王乐X的代书《遗嘱》、《律师见证书》及订立遗嘱时的录像欲以证明。其中,《遗嘱》上载明:“我前妻去世后���我与薛×同居至今,因身体原因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自我被诊断为肺癌晚期后,一直由薛×悉心照顾,不离不弃,我名下现有位于北京市延静里10楼4门2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0.75平方米,产权证编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为避免我去世以后,我的继承人之间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我去世以后,上述我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XX号房屋中属于我的财产份额,以及我依法继承我老伴王静X的遗产份额,全部由薛×一人继承所有。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他继承人不得有异议。”该《遗嘱》上有立遗嘱人王乐X、代书人张建、见证人纪×、王×2的签×,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3月24日。《律师见证书》上载明:“该《遗嘱》系代书人张建按照立遗嘱人王乐X本人意愿代为书写,立遗嘱人‘王乐X’签名处由王乐X本人签×。见证人纪×、王×2对立遗嘱人王��X所立代书《遗嘱》进行了见证,代书人张建在代书人处签名,见证人纪×、王×2在王乐X所立代书《遗嘱》上签×见证。兹证:立遗嘱人王乐X2014年3月24日所立代书《遗嘱》系王乐X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特此见证。”该见证书上有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的盖章及律师纪×、王×2签×。王×1、毛×2、毛×3、毛健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不申请对《遗嘱》上王乐X、代书人、见证人签×的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也不申请对录像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王×1称王乐X的代书《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王乐X病情严重,无法表示真实意思,并提供了王乐X住院病案资料和照片用以证明,其中2014年3月22日病历上显示王乐X病情危重、2014年3月25日病历上显示王乐X喘憋进行性加重、严重低氧。薛×对王×1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毛×2、毛×3、毛健蕾对王×1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另查一,王×1主张王乐X生前曾有过口头遗嘱,表示将涉案房屋给王×1继承,并提供了证人高×证言用以证明。高×出庭作证称:“我和王×1、王×1父亲王乐X是邻居,我和王×1也是同学和同事,王乐X对王×1很关爱。王乐X跟我说过,我的房子是王×1的。当时王乐X喝多了,心情不好。”薛×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毛×2、毛×3、毛健蕾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另查二,诉讼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方式,薛×、毛×2、毛×3、毛健蕾均表示确认房屋份额,王×1主张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按照份额给予其他继承人折价补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书、见证书、结婚证、《遗嘱》、火化证、录像、房产证、银行存折、��行账户明细查询单、病历资料、照片、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评估报告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以及王乐X、王静X名下银行存款为王乐X、王静X的遗产,本院不持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述遗产进行分割。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乐X所订立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从薛×提供的《遗嘱》、《律师见证书》及录像等证据看,可以确认王乐X订立的代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亦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王×1、毛×2、毛×3、毛健蕾虽然对《遗嘱》、《律师见证书》的内容、签×以及录像的真实性不予��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签×的笔迹和录像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王×1提供的王乐X病历资料和照片也不足以证明王乐X订立代书《遗嘱》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故对王×1、毛×2、毛×3、毛健蕾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于王×1主张王乐X曾立有口头遗嘱表示将涉案房屋给王×1继承,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而王×1提供的高×证言显示,王乐X所作的“我的房子是王×1的”表述并非是在危急情况下所作,且王×1主张上述表述为口头遗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故对于王×1主张存在王乐X口头遗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王乐X的《遗嘱》,王乐X将在涉案房屋中的财产份额以及继承王静X的遗产份额均遗赠给了薛×。据此,关于涉案房屋,由于王乐X享有50%的份额并从王静X遗产中���承了10%的份额,故薛×有权继承涉案房屋60%的份额,涉案房屋剩余40%的份额,由王×1、毛×2、毛×3、毛健蕾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各占10%的份额。由于王×1主张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其他当事人均不主张该房屋所有权,故本院判决涉案房屋归王×1所有,王×1以179.42万元的涉案房屋价格为基础、按照其他当事人应继承的涉案房屋的份额,给予薛×、毛×2、毛×3、毛健蕾相应的折价补偿。关于银行存款,王乐X、王静X名下的存款共计21021.56元为二人的共同财产,王乐X有权继承王静X上述遗产份额为2102.16元,故薛×有权根据王乐X《遗嘱》继承该2102.16元,其余存款18919.4元,由于王乐X在《遗嘱》中并未进行处分,故由王×1、毛×2、毛×3、毛健蕾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各自分得4729.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乐X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XX号房屋归被告王×1继承所有;被告王×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房屋补偿款一百零七万六千五百二十元,给付被告毛×2、被告毛×3、被告毛健蕾各房屋补偿款十七万九千四百二十元。二、被继承人王乐X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和被继承人王静X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由原告薛×继承二千一百零二元一角六分,被告王×1、被告毛×2、被告毛×3、被告毛健蕾各继承四千七百二十九元八角五分。三、驳回原告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薛×负担5900元(已交纳),被告王×1、毛×2、毛×3、毛健蕾各负担1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鉴定费5600元,由原告薛×负担1120元(已交纳),被告王×1、毛×2、毛洁蓓、毛健蕾各负担1120元(原告薛×已预交,被告王×1、毛×2、毛洁蓓、毛健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兵人民陪审员  赵九生人民陪审员  陈 效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