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马潭区柯蓝钢模租赁站与罗德军、张光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柯蓝钢模租赁站,罗德军,张光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柯蓝钢模租赁站。负责人何文彬,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被告罗德军。被告张光荣。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柯蓝钢模租赁站与被告罗德军、张光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柯蓝钢模租赁站负责人何文彬、被告(亦为被告罗德军委托代理人)张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柯蓝钢模租赁站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罗德军、张光荣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钢模、架料等用于修建泸州市七建司承建的维多利亚三期土建工程,双方约定租赁费按月结付,否则按月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合同履行中,被告一直未付租金,2014年11月20日,经结算,被告��付租金及租赁物毁损赔偿费256575.1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及赔偿费256575.10元,并从欠付之日起每月支付2%的资金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德军、张光荣辩称:结算时赔偿费算得过高,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罗德军、张光荣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钢模、架料等用于其承揽的维多利亚三期土建工程。双方约定租用期限自2013年6月23日起,租金按月支付,逾期未付按月租金(包括赔偿金)总额的一倍计付违约金,并按延付金额加收每月2%的资金利息。此外,双方还对租赁物的毁损赔偿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履行中,被告一直未付租金,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付租金192322.10元,租赁物毁损应赔偿64259元,共计256575.10元。另根据原、被告结算汇总表确认的每月欠付租金金���及约定的2%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其累计利息为34483.3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结算汇总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结算汇总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支付原告租金及租赁物毁损赔偿费共256575.10元,此外,由于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构成违约,还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德军、张光荣于本判决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柯蓝钢模租赁站租金及租赁物赔��费256575.10元。二、被告罗德军、张光荣于本判决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柯蓝钢模租赁站逾期付款的利息(2014年11月20日前累计为34483.35元,2014年11月21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欠付的256575.1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案件受理费572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7990元,由被告罗德军、张光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星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