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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余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俊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俊君,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俊君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俊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余俊君来到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商贸城旁的青青商行内,将被害人庄某某放在店门口商品陈列柜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并将钱包内四百余元现金装进自己裤袋。余俊君离开现场时被庄某某发现,庄某某追上余俊君并扯住其衣服,庄某某拿回钱包后发现里面少了钱,二人发生争执。余俊君见庄某某紧抓其上衣导致其无法脱身,遂将随身携带的匕首拿出来威胁庄某某要其松手,庄某某仍抓住其衣服,余俊君便脱掉上衣逃跑。后余俊君发现自己的钱包和手机遗留在脱掉的上衣内,又返回青青商行找到自己的上衣后逃跑。案发后,被告人余俊君退回被害人432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余俊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俊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收条、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3)沅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余俊君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俊君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俊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余俊君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俊君已退还赃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俊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俊君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所判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赵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志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