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碑民初字第03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长安路支行)诉被告王波、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王波,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4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负责人:苏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继民,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怡,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女,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翔,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长安路支行)诉被告王波、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诉称,2012年2月22日,其与被告王波、金辉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王波向其借款730000元,并以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口南融侨.曲江观邸第12幢1单元26层12604号房屋进行抵押。金辉公司提供担保。因被告连续拖欠银行借款多次,现请求:1、判令被告王波偿还截止2014年7月30日借款本金714088.25元、利息16910.56元、罚息391.48元(本息合计731390.29元)及2014年7月31日至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罚息;2、被告王波以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口南融侨.曲江观邸第12幢1单元26层12604号房屋抵押房产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金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王波未出庭答辩。被告金辉公司承认原告所述属实,请求以抵押物优先偿还债务,其承担不足部分的补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波于2012年1月11日与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贷款人)、金辉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与被告金辉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借款期限为336个月,用于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口南房产一套,约定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336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放款日。并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条款,由金辉公司对王波所借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波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王波所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口南融侨.曲江观邸第12幢1单元26层12604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9月12日办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截止2014年7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714088.25元、利息16910.56元、罚息391.48元(本息合计731390.29元)。另查,2013年8月15日,融侨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金辉公司。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还款明细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与被告王波、金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王波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波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由被告王波偿还本息,并以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其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金辉公司应按约定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金辉地产对被告王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本息,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借款本金714088.25元、利息16910.56元、罚息391.48元(共计731390.29元)及2014年7月31日至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罚息;二、如被告王波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有权以被告王波所抵押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口南融侨.曲江观邸第12幢1单元26层12604号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314元由被告王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代理审判员  俱艳妮人民陪审员  贾随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樊海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