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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徐业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徐业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125号原告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镇浒华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进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峰,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全利,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徐业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山村。法定代表人徐良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南京徐业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峰、被告徐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公司诉称,原告曾是被告的树脂、固化剂等化工产品的供应商。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归还苏州兴业货款的计划》中明确了“截止2014年7月21日,南京徐业铸造应付苏州兴业人民币33500元,因目前市场环境景气原因造成资金缺紧,故计划从8月起分四个月付清上述应付款:2014年8月30日前付1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前付1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前付剩余尾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所欠货款33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延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当时出具了还款协议,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所以未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兴业公司与被告徐业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脂、固化剂等化工产品。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归还苏州兴业货款的计划》,其上载明:“截止2014年7月21日,南京徐业铸造应付苏州兴业人民币33500元,因目前市场环境景气原因造成资金缺紧,故计划从8月起分四个月付清上述应付款:2014年8月30日前付1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前付1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前付剩余尾款。”后被告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3500元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关于归还苏州兴业货款的计划,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归还苏州兴业货款的计划》中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的事实,并且对付款时间做出约定。被告到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此项诉请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徐业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500元及利息(以3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南京徐业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韩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甘菊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