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察尔汗一选福利厂前路段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一选福利厂大门时,因未让道路内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刘某某优先通过,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侧面碰撞后碾压,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元,已当庭支付,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4)第31412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2014)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且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与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且未让道路内的行人优先通行,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晓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台梦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