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河民初字第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大鹏与谢存宝、泰兴市国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鹏,谢存宝,泰兴市国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294号原告吴大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松礼。被告谢存宝。被告泰兴市国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江平南路285号。法定代表人张苏进,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维华,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凤祥,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大鹏与被告谢存宝、泰兴市国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太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鹏之委托代理人顾松礼、被告谢存宝、被告国太公司及谢存宝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鹏诉称,2013年12月29日23时,被告谢存宝驾驶苏M×××××轿车沿S334省道由东向西,与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吴大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存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有关损失已经法院判决,但���次手术费未作处理,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5164.4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泰兴市人民法院所作的(2014)泰河民初字第0818号民事判决书。2、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3、原告与泰兴市锦鸡染料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被告谢存宝及国太公司共同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谢存宝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国太公司,两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因部分损失已由法院判决并履行,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计算,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商业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只同意赔偿医疗费,且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商业三责险部分免赔率为20%,其他损失在2014年原告起诉时已经作出处理,本案中不予认可。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23时,被告谢存宝驾驶苏M×××××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4省道138K+900M处,与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存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泰河民初字第0818号民事判决,但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支持。2015年1月29日,原告再次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切开取内固定术,花去医药费8141元,另外门诊费用123.4元,原告医药费总额为8264.4元。本院认为,本院所作的(2014)泰河民初字第08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方式等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8264.4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每天18元,为198元。3、营养费,本院在(2014)泰河民初字第0818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60天是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从原告前期治疗的情况来看,原告在发生事故后至伤残评定前住院天数为54天,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60天未考虑到原告二次手术期间,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确定以住院期间进行计算,为11天×20元/天=220元。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8682.4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仅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在赔偿义务人对其作出残疾赔偿后,其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以9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1天×90元/天=99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残疾赔偿费用项下损失合计109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772.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0%计7817.92元,由被告谢存宝赔偿20%计195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大鹏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817.92元(开户名称: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账号:11×××12)。二、被告谢存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大鹏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954.48元。三、驳回原告吴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谢存宝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