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承轩与被告董增太、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李承轩,男。法定代理人李天林(系李承轩之父),男。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被告董增太,男。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泌阳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代表人郑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光,男。原告李承轩与被告董增太、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轩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杰,被告董增太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承轩诉称,2013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董增太驾驶豫Q928**大型客车沿赊郭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泌阳县泰山庙街北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董增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增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6033.10元,应当扣除。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如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没有证据支持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泌阳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接到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5时20分许,赵健驾驶被告董增太所有的豫Q928**大型客车(登记、挂靠于泌阳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沿泌阳县赊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泌阳县泰山庙街北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李承轩撞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6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62.30元,董增太支付36033.10元,共计36595.40元。2015年1月16日经双方当事人选认鉴定机构,由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李承轩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为此,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36025.48元。豫Q928**大型客车在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健受雇于被告董增太,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将原告李承轩撞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董增太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豫Q928**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健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应支付李承轩相应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其护理人员应当为一人。经依法核算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0.1)、医疗费36595.40元(原告支付562.30元)、护理费5148.36元(28472元÷365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营养费990元(15元/天×66天),以上共计67885.96元。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承轩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28980.56元,两项计38980.56元。下余损失28905.40元,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23124.32元(80%),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共赔偿62104.88元,由于被告董增太垫付医疗费36033.10元,该款由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从理赔款中代原告直接赔偿被告董增太。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共赔偿原告26071.78元,诉讼中,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审查,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a条的规定,且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承轩各项损失二万六千零七十一元七角八分。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增太垫付款三万六千零三十三元一角。三、驳回原告李承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700元,计1850元,由原告李承轩负担50元,被告董增太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民审 判 员 赵东光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