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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钟异园与袁新浩、李媛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异园,袁新浩,李媛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160号原告钟异园。被告袁新浩。被告李媛媛。原告钟异园诉被告袁新浩、李媛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异园,被告袁新浩、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异园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1室)的业主,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1室)的业主,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被告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当月8日晚因装修工离开时厨房自来水龙头未关,致使屋内大量积水,进而渗漏至原告家及原告楼下邻居家。当晚七点半原告发现并报小区物业、自来水公司等,后自来水公司将整栋楼总的进水阀关掉。此次积水造成原告家厨房、小卧室、客厅的墙面、天花板进水,致使油漆开裂、脱落、发霉,橱柜、家具裂开变形报废,空调进水受潮。2014年4月8日,居委会进行调解,双方对因被告家积水渗漏致使原告家的财物受损,应由被告负全责、采用现金赔付、按有资质公司提供的预算报价单计算,无异议。在2014年4月17日再次调解时,因双方对赔付数额发生异议,致使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9,73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房费用8,000元,东顺公司的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空调烘干费80元,照片冲洗费50元,共计40,369元,另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被告袁新浩、李媛媛共同辩称,根据鉴定报告,漏水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被告,一方面是阀门失灵,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漏水损失的金额,但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因为第一次开庭时,原、被告曾庭外协调,被告提供了2万元的赔偿方案,完全覆盖了鉴定费用,后来被告提高赔偿费用至25,000元甚至更高,但原告不接受协调方案,因原告不同意才导致评估费用的产生,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此外认可空调烘干费80元,其他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上述301室房屋于2013年11月进行装修,当月5日晚,由于厨房间水龙头关闭不严(装修工关闭了自来水进户阀),同晚7时左右,原告(201室)房屋开始出现漏水,后原告楼下邻居家也出现房屋漏水。约5个小时后,自来水公司派人关闭了该楼进水总阀门,并更换了301室关闭不灵的自来水进户阀。第二日,被告发现厨房间楼面有较多积水,进而渗漏至原告家。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漏水原因和修复方案进行鉴定,经分析说明,301室房屋装修期间,厨房间水龙头关闭不严,楼梯间自来水进户阀关闭不灵;装修人员在关闭自来水进户阀后,未能检查厨房水龙头是否漏水,导致漏水事故发生。301室厨房间水龙头漏水时间较长,致使厨房间楼面积水,积水沿砖墙与楼面板间防水薄弱部位渗漏,是导致201室房屋渗漏受损的直接原因。鉴定无法证实201室客厅南外墙内表面发霉与301室渗漏水有关。另鉴定部门对201室渗漏损坏检测主要情况如下:201室房屋厨房间及邻近北卧、玄关等部位存在渗漏损坏。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漏水而造成的损失进行工程审价,结论为该房屋因漏水而造成的损失合计19,73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居委会情况说明、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决算书、收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收入证明,鉴定人员赵田华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家漏水,确系被告所造成。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同意按相关部门工程审价的数额予以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同意承担空调烘干费,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余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原、被告作为相邻方,理应和睦相处,理性对待此事,应尽可能地避免损失的扩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新浩、李媛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异园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漏水而造成的损失费人民币19,739元,空调烘干费人民币80元,共计人民币19,819元;二、驳回原告钟异园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8.50元,由原告钟异园负担人民币202元,被告袁新浩、李媛媛负担人民币246.50元。鉴定费人民币16,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