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1996年12月31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有暴力行为,二人已经分居生活三年之久,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于1996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31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5月14日生育一子杨某甲。原告自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有暴力行为,二人已经分居生活3年之久,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嫁妆现已毁损,庭审中表示放弃所有权。二人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除其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经计划生育部门检查未孕。诉讼中,经向被告之父杨某乙调查称,被告曾因车祸,身体落下毛病,后原告很少照顾被告的生活,原、被告之子已经17岁未成年,正在本镇**中学上学,因此坚决不同意二人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之父的陈述、本院(2014)单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明、孕检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于1996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31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二人已经结婚共同生活多年,期间生育一子杨某甲,已17岁,足见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陈述二人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有暴力行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仅有其个人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认可的除外。”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了维护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尊重,更多地为未成年正在上学的子女杨某甲的健康成长考虑,互让互谅,双方应当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强审 判 员 齐广君人民陪审员 崔宗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秦绪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