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余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剑与张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张宏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余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张剑。被告张宏均。原告张剑诉被告张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其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张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剑人民币肆万元整,二个月归还”,借款人一栏有张宏均签名。到期后,被告未能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的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则,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490元,由被告张宏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吴晓玲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邱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