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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福与被告李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福,李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246号原告李永福,男。委托代理人李金梅(系其女儿),女。被告李平,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清花园路*#***号。负责人不详。原告李永福与被告李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炎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梅、被告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3时45分,被告李平驾驶辽F238**号货车行至长山镇柞木村七组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快车道内原告驾驶的辽FH6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35271.13元,被告李平已给付1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5271.13元、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23天)、护理费2300元(100元×23天)、交通费92元(4元×23天)、车辆损失1285元,合计39293.13元。辽F238**号货车系被告李平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李平辩称,辽F238**号货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其他无异议。此外,事发后我已给付原告15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3时45分,被告李平驾驶辽F238**号货车行至长山镇柞木村七组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快车道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驾驶的辽FH6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35271.13元(住院费33257.23元+门诊费2013.90元),被告李平已给付1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金梅护理,李金梅无固定收入。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271.13元、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23天)、护理费2205.24元(95.88元×23天)(因护理人无固定收入,故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交通费92元(4元×23天)、车辆损失1285元,合计39199.14元。另查明,辽F238**号货车系被告李平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护理人身份证、价格鉴证结论书、保险单表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涉案二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李平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其余合理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以本院核定后数额为准,其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合计13582.24元(10000+2205.24+92+1285)、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17931.29元[(35271.13+345-10000)×70%];被告李平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平已给付的15000元可视为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被告李平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福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合计16513.53元(13582.24+17931.29-15000);驳回原告李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承担284元,被告李平承担10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平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