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建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建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郭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802号原告沈阳建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喻际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郭涛,男,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高晖。原告沈阳建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洁物业)诉被告郭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洁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喻际英、被告郭涛的委托代理人高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9888.84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物业服务,故原告收取物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前是以经营的网吧为一个整体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每月4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原告与沈阳创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和街120-128号的“银河岛”物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商业物业费按建筑面积1元/月·平方米,物业费按年交纳,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下年物业费到期之日前一个月履行交纳义务。被告郭涛于2007年末购买了沈阳创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和街126-12号(1、2层)门市(建筑面积为274.69平方米)一处,与郭强购买的126-13号(1、2层)及租赁他人的126-11号(1、2层)门市作为整体从事网吧经营,后郭强于2009年购买了126-13号(1、2层)门市上面第三层部分门市,将租赁他人部分的网吧搬迁至三层继续经营。经营期间被告按每月400元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至2011年12月末,物业费收款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为“梦幻网吧”、其中部分收据的收款事由为“物业费”、部分收据收款事由为“一楼、二楼物业费”。被告自2012年1月起拖欠物业费至今未交,故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上述物业所在地实地查看,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在环境卫生等方面存在不足之处;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自己拍摄的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到服务标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原告至今未能按照法庭要求提供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考勤记录及有关物业服务内容的维修、保养记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款收据、照片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依据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09年3月至今为坐落于沈阳市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和街120-128号的“银河岛”商业物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商业物业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不足之处,根据物业服务质量和物业服务收费相适应的原则,应适当减少物业费的收取,本院酌定以70%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2年1月至2014年末共三个年度的物业费6922.19元(274.69平方米×1元×36月×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建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6922.1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