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3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等四人在简阳市望水乡顺河街90号刘某经营的茶馆内打牌。当晚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牌钱结算问题发生口角纠纷进而打斗。被告人朱某某用打斗过程中摔在地上的茶杯扔向被害人刘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某的左手手腕受伤。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医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前臂及左腕被划伤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约40%,属于轻伤一级;左手功能丧失约54%,损伤属于重伤二级。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刘某某报警后,主动到简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代为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10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证人付某某、李某、刘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某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刚审 判 员 高才裕人民陪审员 蒋晓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