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石亚红与杨仓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亚红,杨仓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石亚红,男。委托代理人孙娟英,天水市秦州区西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仓银,男。原告石亚红与被告杨仓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娟英和被告杨仓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3月被告承包了甘肃恒信劳务公司洛礼公路LLGL2合同段项目工程劳务,(具体工程项目为1、挡土墙M7.5浆砌片石墙身;2、挡土墙C20砼压顶;3、挡土墙C20片石砼基础;4、护肩墙C20砼压顶;5、护肩墙7.5浆砌片石墙身;6、涵洞基础C20混凝土;7涵洞台身C25和台帽C25混凝土工程)。承包后,被告将其中的第三项挡土墙C20片石砼基础工程劳务全部承包给原告,将第一项挡土墙M7.5浆砌片石墙身、第二项挡土墙C20砼压顶、第四项护肩C20砼墙压顶、第五项护肩墙M7.5浆砌片石墙身工程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2013年7月份,工程完工。被告于同年12月21日与甘肃恒信劳务公司洛礼公路LLGL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完成了工程劳务结算。该项目部共计支付被告712520.05元。2014年1月6日,原、被告进行了承包劳务结算,被告应付原告28868.65元(不含已扣除的材料款147055元),被告即于当日支付原告103110元,后又分三次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40000元,被告尚欠145578.65元一直拒付,现按照项目部结算表,除被告自己干的方量和李永胜干的方量,剩余的就是原告的方量总数。因此,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劳务费145578,65元;2.判决被告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给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仓银辩称,被告给原告承包的是部分工程劳务即护肩墙、挡土墙、C20底混凝土片石、混凝土砼压顶四项,该工程是王生贵从甘肃恒信劳务公司洛礼公路LLGL2合同段项目部承包下来的,又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以后部分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被告从路基队承包的价格是护肩墙、挡土墙每方210元(含材料),C20底混凝土生石每方230元(含材料),混凝土砼压顶每方360元(含材料)。原告干的工程方量款是29.1658201万元,扣除材料款15.8852万元。被告应付原告的劳务费是13.2806201万元,但被告实际给原告付了劳务费14.3110万元,交付1.0303799万元,另外被告又多付出去了一些工钱。况且,第二次被告结账付钱时由原告儿子石磊签字确认,原告也在场。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的劳务费,请求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劳务费1.4955799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从甘肃恒信劳务公司洛礼公路LLGL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包了该标段的工程劳务。之后,被告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中的挡土墙M7.5浆砌片石墙身、挡土墙C20砼压顶、护肩C20砼墙压顶、护肩墙M7.5浆砌片石墙身和挡土墙C20片石砼基础的施工劳务部分或全部转包给原告,原、被告未签书面合同,并约定护肩墙、挡土墙210元/方,C20底混凝土片石230元/方,混凝土砼压顶360元/方,每方单价均包含材料款,材料由项目部提供。与此同时,被告亦组织人员劳务施工,仍然将部分工程劳务转包给他人。2013年7月,该项工程劳务施工完工,后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劳务方量验收时未发生争议,且也未制作双方签字确认的有效凭据。同年12月19日,被告与洛礼公路LLGL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对2013年度工程(劳务)进行了结算,该项目部支付被告劳务费712520.05元。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在礼县盐官镇被告家中就承包的劳务费进行结算,事后,被告先后分别支付原告劳务费143110.00元。嗣后,双方因劳务费问题协商未果形成诉争。2015年3月1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室,经最终核实,原告认为其承包的工程劳务方量是341.15方,被告认为原告的总方量是150方,双方各执己见,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方面提出工程量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承包的工程劳务方量鉴定,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既不是洛礼公路LLGL2合同段的建设工程发包方,也不是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只是转包部分工程劳务的施工人员,其申请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洛礼公路LLGL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13年度工程(方量)款结算表和被告提供的支付原告劳务费的结算单、被告证人杨喜全当庭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郝永峰、王计生调查笔录和被告提供的验收方量清单、原告少报80方细砂清单均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不予采信认定。原告证人郝永峰、王计生和被告证人马二哥的当庭证言与案件事实无直接关联性,亦不予采信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石亚红为获取劳务报酬,与被告杨仓银就洛礼公路LLGL2合同段的部分工程劳务施工达成口头协议,故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是劳务费结算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劳务方量,原告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关键是看原告是否举出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但庭审中原告对工程劳务验收方量无法回答清楚,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劳务方量所得的劳务费数额。原告主张按其提供的项目结算表,减去被告和另一案外人的工程劳务方量,剩余的就是原告的工程劳务方量的请求不能支付,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原、被告合同之间的工程劳务结算,并不能以被告与洛礼工程项目部之间的工程劳务结算为依据,双方劳务结算按其双方口头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并不能以被告与洛礼公路项目部之间的工程劳务结算为依据,双方劳务结算应按其双方口头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综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要承担返还原告多领的劳务费的诉求,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亚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石亚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泰审 判 员 南 燕人民陪审员 文望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