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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严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严某在宜兴市某某镇某某新村77号201室其租房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被告人严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李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严某在公安机关审查其吸毒过程中,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某的犯罪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严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濮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