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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5)浦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7月10日,被告人张某明知徐某(已判刑)等人两次销售给其的共计400余米通信电缆线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给付徐某人民币14200余元。经鉴定,徐某等人盗窃的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2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徐某、王某、许某等人的证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报案,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 瑾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