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游亮、李凤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游亮,李凤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祖庙路74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8351。负责人吴道武,行长。诉讼代理人何学兵,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可勇。被告游亮,男,汉族。被告李凤彩,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游亮、李凤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何学兵到庭,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游亮于2013年5月22日在原告下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佛山祖庙支行)填写《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贷款购车,信用卡卡号为62×××33。被告申请涉案信用卡被批准后与原告签署编号为ZM2013000117的《金穗信用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请购车分期资金金额为166000元,分期手续费为18260元,一个月为一期分期付款期数36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支付;被告若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构成的违约责任为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若被告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及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收取费用,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等费用由违约方被告方承担。李凤彩为游亮贷款购车作保证。领用合约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原告将信用额度授予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使用涉案信用卡在佛山市众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车消费166000元。自透支购车始至2014年12月10日止,被告游亮连续未足额还款超三期,尚欠本金109894.63元、利息1074.59元、滞纳金1229.16元未偿还,其中购车透支款尚欠112198.38元。被告游亮将其名下涉案卡透支所购车辆思威牌粤E×××××抵押给农行佛山祖庙支行,后农行佛山祖庙支行出具《债权转让声明》,将其与游亮签订的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其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游亮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信用卡欠款本金109894.63元及利息1074.59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1229.16元;2、被告李凤彩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游亮名下的思威牌粤E×××××小型轿车(发动机号1108287)在112198.38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除领用合约外,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出现违约时,银行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本合同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与保证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约定或合同约定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另查明二:被告游亮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仅于2014年8月28日还款1.3元、2014年10月24日还款1.02元。原告于起诉前未将《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资金提前收回通知送达被告游亮,本院诉状副本于2015年3月13日公告送达给该被告;截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游亮尚欠原告本金109894.63元、利息5352.1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进行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合同的违约被告游亮收到贷款后应按约定足额还款,却未全部履行,诉前已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本金或最低还款额。原告主张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收取利息及滞纳金,但其并未提交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之5%支付滞纳金;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则原告有权根据上述规定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同时,原告亦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即变更合同。该变更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因原告未于诉前发出提前收回通知,则以被告游亮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合同项下贷款在该日全部到期。到期后,该被告仍未支付全部所欠本息、滞纳金。故,原告对此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本案原告既已宣布提前到期即全部一次性支付,则之后不再存在最低还款额,也就不再计算滞纳金。原告起诉时主张至2014年12月10日止被告游亮尚欠滞纳金1229.16元,其庭审中明确其请求的滞纳金数额不再变更,被告游亮作为借款人未到庭提出任何主张、异议及证据,且结合被告还款情况,该数额应小于被告游亮截至2015年3月13日的滞纳金数额,故,被告游亮应支付原告滞纳金1229.16元。二、担保责任①抵押借贷双方约定被告游亮名下车牌号为粤E×××××号思威牌汽车(发动机号K24Z8110827)抵押给原告,该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当到期债务未被履行时,原告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数额小于其主张的债权数额,此为原告合法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对被告游亮名下上述车辆在112198.3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②保证被告李凤彩为案涉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借款人被告游亮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则其应依约对案涉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游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9894.6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为5352.16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1229.16元;二、被告李凤彩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游亮名下车牌号为粤E×××××号思威牌汽车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112198.3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2544元,财产保全费1081元,共计36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思人民陪审员 冯 英人民陪审员 张海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友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