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向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向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2年7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江北社区。2001年9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经减刑后于200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零时许,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蚝情郎烧烤店内,同去就餐的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苏××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同去吃饭的朋友拉开后,苏××跑到蚝情郎烧烤店对面的老文化宫烧烤店后厨躲避。被告人李××手持啤酒瓶子追赶至该烧烤店后厨,先用啤酒瓶子击打苏××头部,后又用碎啤酒瓶玻璃将苏××左脸部扎伤,并将拉仗的老文化宫烧烤店老板即被害人孙××右手背部用碎啤酒瓶玻璃扎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苏××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鉴定人孙××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传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亲属与被害人苏××、孙××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苏××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并取二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捕经过、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人任×等人证言,被害人苏××、孙××陈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因被告人李××在本案审理期间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纪忠人民陪审员 刘艳人民陪审员 韩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解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