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秋娟与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深圳市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娟,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62号原告(被告)王秋娟,住址陕西省大荔县。委托代理人马朝晖,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李映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星,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有名,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秋娟诉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就同一仲裁裁决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16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16日。二、工作岗位:原告主张,其入职时为乘务员,2010年9月25日调整为油料监督员直至离职。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主张,双方签订过三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双方签订过三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四、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原告主张,按照标准工时制确定工作时间。被告向本院提交职工考勤表。经查,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为打印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原告的考勤情况及工作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双方按照标准工时制确定工作时间。五、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实际发放以工资条为准。六、工资支付情况:按月由被告转账到原告工资卡,要签收工资条。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28.3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工资条及银行转账清单以证明其主张,经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28.36元。八、考勤方式:原告主张,上班以员工本人签名登记形式记录考勤。被告向本院提交职工考勤表。经查,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为打印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考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双方以员工本人签名登记形式记录考勤。九、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以原告旷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考勤管理规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通报以证明其主张。经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通报记载“以下员工连续旷工超过5天”、“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4.6条规定,…经工会同意,对刘青梅等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经过公示或者告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797.04元(3628.36×7×2)。十、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2010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均未休息,休息日加班385天,每天加班8小时。原告向本院提交车队流动加油登记表、证人证言、成品油销售统一结算单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职工考勤卡、工资条。经查,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工资条有原告本人签名及相应月份的出勤天数。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为打印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应就加班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证明两证人的身份,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成品油销售统一结算单及车队流动加油登记表证明被告车辆油料的使用情况不能作为原告的考勤依据,原告在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上签字,表明原告认可工资条所记载的加班时间,原告主张全年每天均在加班,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主张亦不符合常理,本院根据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休息日加班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每月加班4天,则原告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时间酌定为77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将制作的工资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申请仲裁,被告应对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足额支付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374.99元(1500÷21.75×9×2+1600÷21.75×44×2+1808÷21.75×16×2)。原告未向本院提交2010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共有20天未休年休假,被告未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将制作的工资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申请仲裁,被告应对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足额支付该期间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连续工作年限及应享年休假天数,本院根据原告入职被告的时间,原告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共享有年休假9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11.83元(2672.62÷21.75×9×200%)。原告未向本院提交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就同一仲裁裁决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按被告撤诉处理。十三、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4)2392号。十四、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478.88元;2、被告支付2010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9842.27元;3、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330.14元。十五、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797.0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739.2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11.83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十六、原告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支付原告王秋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797.04元;二、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支付原告王秋娟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374.99元;三、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支付原告王秋娟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11.83元;四、驳回原告王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被告预交),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子欣(代)第7页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