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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康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用打火机将康平县康平镇刀兰套海村村民季某某家住房西侧四米外的柴垛点燃,该柴垛连燃到距季家住房约一米远的另一柴垛。经鉴定,损失物品价值人民币640元。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郑某、齐某某、孙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康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居民住房附近故意放火焚烧私人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盛红娟代理审判员  葛秋平人民陪审员  董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