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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何剑明与马志坚、李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剑明,马志坚,李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何剑明被告马志坚被告李丽飞原告何剑明诉被告马志坚、李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赖荣华、人民陪审员余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剑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由于被告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人民币,并立下借据。2014年12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理睬。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共同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马志坚向原告分别借款150000元及58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帐单七份,证明被告马志坚共向原告借款70多万元的事实。3.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志坚于2012年起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4日,被告马志坚由于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人民币,并立下借据。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马志坚支付了上述借款。2014年12月29日,被告马志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除上述150000元借款外,尚欠原告借款580000元。二被告于2001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保护,本案被告马志坚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原告已向其实际支付了该款项,则被告马志坚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马志坚偿还该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志坚、李丽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剑明借款人民币7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1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志坚、李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军武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国艺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