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凯旋与攀枝花市德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旋,攀枝花市德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565号原告陈凯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劲喹,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市德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河边村河边组**号。法定代表人���清闯,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凯旋与被告攀枝花市德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旋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劲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旋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压机,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方式、检验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和各自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空压机并履行了安装等相应义务,而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632万元、利息0.7829万元,合计7.0461万元。被告德标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27给原告出具对账单1张,载明:“攀枝花市德标工贸有限公司欠到陈凯旋材料款共计62632元(大写:陆万叁[贰]仟陆佰叁拾贰元整)”,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自述,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后付款,其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对账单》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并盖章的对账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对的账单所载明的内容给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82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债权约定有利息及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德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凯旋货款62632元。二、驳回原告陈凯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德标工贸有限公司承担700元,由原告陈凯旋承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姚春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易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