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俞某、罗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罗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户籍地江西省全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志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何志梅、被告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起,被告人俞某、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某镇大某村某路某街xx号之二旁边的平房,通过互联网销售、仓储假冒“LACOSTE”、“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的服装。同年9月23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二人抓获,并查获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长袖T恤9810件、短袖T恤12200件及裤子650条,假冒“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的裤子1030条。经统计,缴获的上述服装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140300元,已销售服装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702.2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俞某、罗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俞某、罗某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俞某、罗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俞某犯罪未遂;2.被告人俞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俞某是初犯、偶犯;4.本案是单位犯罪;5.两被告人是夫妻,家庭陷入困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俞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起,被告人俞某、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村某路某街xx号之二旁边的平房,通过互联网销售、仓储假冒“LACOSTE”、“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的服装。同年9月23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两被告人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长袖T恤9810件、短袖T恤12200件及裤子650条,假冒“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的裤子1030条。经统计,现场缴获的上述服装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140300元,已销售服装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702.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缴获作案工具、赃物照片;2.账本、订货单;3.网店截图及支付宝交易明细、电子证据光盘;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5.扣押清单;6.证人缪某、刘某、肖某、潘某、邱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7.工商登记及商标注册资料;8.房屋租赁材料及情况说明;9.到案经过;10.被告人俞某、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罗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罗某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罗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量刑时予以考量。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俞某、罗某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罗某扣押在案的款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抵扣罚金。)三、缴获的假冒““LACOSTE”、“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的衣服1批、作案工具台式电脑及笔记本电脑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