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梁二套与被告李留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二套,李留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555号原告梁二套,男,1956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郭素珍,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留智,男,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原告梁二套因与被告李留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二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留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李留智从原告梁二套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月息2分,每月付息一次,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本息,逾期本息加翻。可是被告到期后未能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7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未付的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留智向原告梁二套借款5万元,2013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梁二套现金伍万圆整小写(50000.00元)利息月息贰份,每月付息,期限五个月,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本息,愈期本息加翻。借款人:李留智2013.7.1”。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10月底,2015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李留智向原告梁二套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留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留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二套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留智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伟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燕 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