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林双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双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360号罪犯林双兴,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了(2007)涵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双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林双兴尚未退清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还给各被害人。因被告人林双兴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4月9日以(2007)莆刑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以(2011)泉刑执字第5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54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林双兴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虽表现较为稳定,但其罚金及应退出赃款赃物数额较大,累计其仅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元、赃款人民币800元,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要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双兴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乌坚审判员 邱闪红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