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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商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落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永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落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永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霍永发,董淑梅,连云港福都贸易有限公司,霍永斗,王德娥,孙茂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初字第002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号。负责人徐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华,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阳,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落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306室。法定代表人孙茂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永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507室。法定代表人霍永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霍永发。被告董淑梅。被告连云港福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303室。法定代表人霍永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霍永斗。被告王德娥。被告孙茂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连云港分行)诉被告连云港落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基公司)、江苏永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霍永发、董淑梅、连云港福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都公司)、霍永斗、王德娥、孙茂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基公司、永发公司、霍永发、董淑梅、福都公司、霍永斗、王德娥、孙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洛基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连中银企授字047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授信金额500万元,并对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永发公司、霍永发、董淑梅、福都公司、霍永斗、王德娥、孙茂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4年连中银企最保字047-1号、047-2号、047-3号、047-4号、04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洛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洛基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编号2014年连中银企短贷字第04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及时发放贷款500万元,因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洛基公司返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8月26日为72050元,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11.004%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并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2、被告永发公司、霍永发、董淑梅、福都公司、霍永斗、王德娥、孙茂明对被告洛基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洛基公司、永发公司、霍永发、董淑梅、福都公司、霍永斗、王德娥、孙茂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编号2014年连中银企授字047号《授信额度协议》,证明原告对被告落基公司授信额度为500万元,种类为短期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1日,可循环使用,并对担保、费用、违约事件及处理等进行了约定;2、编号2014年连中银企最保字04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永发公司为落基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相关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3、编号2014年连中银企最保字04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霍永发、董淑梅为落基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相关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4、编号2014年连中银企最保字04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福都公司为落基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相关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5、编号2014年连中银企最保字04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霍永斗、王德娥为落基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相关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6、编号2014年连中银企最保字04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孙茂明为落基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相关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7、编号2014年连中银企短贷字第04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欠款明细,证明落基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7.86%,并对计息、罚息、结付息、还款方式、违约事件及处理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落基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3日,洛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01525元、罚息30.03元;8、关于文书送达地址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洛基公司、永发公司、霍永发、董淑梅、福都公司、霍永斗、王德娥、孙茂明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如果邮寄被退还也视为送达。被告洛基公司、永发公司、霍永发、董淑梅、福都公司、霍永斗、王德娥、孙茂明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对上述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4日,洛基公司(甲方)与中行连云港分行(乙方)签订编号2014年连中银企授字047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短期贷款额度500万元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相应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4月1日。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项,构成或视为甲方在本协议和单项协议下违约事项,乙方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永发公司(保证人)与中行连云港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2014年连中银企最保字04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上述编号2014年连中银企授字047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洛基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福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项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中行连云港分行(债权人)与霍永发、董淑梅(保证人)签订编号2014年连中银企最保字04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福都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2014年连中银企最保字04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霍永斗、王德娥(保证人)签订编号2014年连中银企最保字04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孙茂明(保证人)签订编号2014年连中银企最保字04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合同、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保证责任的发生、保证期间均同上述2014年连中银企最保字04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洛基公司(甲方)与中行连云港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2014年连中银企短贷字04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上述2014年连中银企授字047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6%,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使用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固定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为:A.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B.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C项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C.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借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1%的水平上加收40%。还款计划为2015年5月4日还款500万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中行连云港分行于2014年5月6日依约放款500万元至洛基公司账户。借款借据载明月息6.55‰,计划还款日期2015年5月4日,计划还款金额500万元。洛基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还利息99341.67元,此后未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3日,洛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01525元、罚息30.03元。庭审中,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主张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之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6%计算,之后的利息按7.86%上浮40%即11.004%计算。本院认为:涉案《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行连云港分行已按约向洛基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且双方关于贷款期内利率及罚息利率约定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洛基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中行连云港分行起诉本案贷款时,该贷款尚未到期,但因洛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中行连云港分行向本院起诉并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符合涉案《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中行连云港分行要求洛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主张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之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6%计算,之后的利息按7.86%上浮40%即11.004%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利息计算方式予以确认。中行连云港分行要求洛基公司承担的本案债务,发生在保证人永发公司、霍永发、董淑梅、福都公司、霍永斗、王德娥、孙茂明承诺为洛基公司在中行连云港分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间,故中行连云港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永发公司、霍永发、董淑梅、福都公司、霍永斗、王德娥、孙茂明对洛基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清偿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洛基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中行连云港分行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落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编号2014年连中银企短贷字04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为101525元、罚息30.03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6%计算;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004%计算;2016年5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苏永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霍永发、董淑梅、连云港福都贸易有限公司、霍永斗、王德娥、孙茂明对被告连云港落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江苏永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霍永发、董淑梅、连云港福都贸易有限公司、霍永斗、王德娥、孙茂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连云港落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4元,由被告连云港落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永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霍永发、董淑梅、连云港福都贸易有限公司、霍永斗、王德娥、孙茂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分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洋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程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亚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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