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河分社与邹承武、郑俊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河分社,邹承武,郑俊文,刘田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河分社。法定代表人:吴昊。被告:邹承武,浙江开化人。被告:郑俊文,浙江开化人。被告:刘田有,浙江开化人。原告与被告邹承武、郑俊文、刘田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邹承武、郑俊文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2月7日前的利息14704.86元,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刘田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邹承武、郑俊文、刘田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3日,被告邹承武、郑俊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为1.00335%,并由被告刘田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4704.8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承武、郑俊文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河分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2月6日止的利息14704.86元,自2015年2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田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21元,减半收取3010.50元,由被告邹承武、郑俊文、刘田有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龙呈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吾崇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