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国艳与大连峰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艳,大连峰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720号原告赵国艳。委托代理人杨锡文,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峰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晓飞,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艳诉被告大连峰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绍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975942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了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被告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然而被告迟延履行,于2013年4月20日才实际交付。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逾期交房384天,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74952元,该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4952元。被告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调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原告赵国艳与被告大连峰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山区中南路x号x单元x层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71.55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975942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3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有关延期交房的相关条款,给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违约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承诺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实际至2013年4月20日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系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延期交房,承诺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7495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峰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国艳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74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绍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