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迎彩与刘碎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碎社,李迎彩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碎社,男,汉族,生于1961年6月1日,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永强(系刘碎社儿子),男,汉族,生于1992年2月6日,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昱,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迎彩,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9日,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上诉人刘碎社与被上诉人李迎彩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浪县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碎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强、高昱,被上诉人李迎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6日,李迎彩与刘碎社签订建筑合同。合同约定:李迎彩承揽修建位于庄浪县良邑乡李咀村附近刘碎社的库房以每平方米按90元计算(高不低于4米,内粉刷,外粉1.5米墙裙),院墙每平方米按160元计算(附带做大门贴砖),住房每平方米按240元计算(需要全粉,地板、厕所和洗澡间全贴),院地坪每平方米按28元计算。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不拖欠,建筑期限一个月。2013年10月15日李迎彩开始动工修建。同年11月6日刘碎社儿子刘永强给李迎彩支付人工费10000元。同年12月15日李迎彩修建完库房、住房、围墙等后,因天气变冷,不能继续修建,李迎彩、刘碎社、刘碎社弟弟刘某及刘碎社的另一个亲戚四人在庄浪县城马三羊羔肉饭店对已修建完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协商结算,结算后李迎彩与刘碎社来到库房工地院里,刘碎社给他儿子刘永强打电话,刘永强拿来现金后,刘碎社给李迎彩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李迎彩陈述当时支付了50000元,刘碎社陈述当时支付了60000元)后,接着刘碎社就给李迎彩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工程款共计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工程总款8万,已付现金6万元。欠款人:刘碎社。欠款日期:2013年12月15日,当天李迎彩将已修建完工程交付刘碎社。2013年农历12月该库房刘碎社开始放货,宿舍现住人使用。2014年农历2月李迎彩几次要求刘碎社偿还工程欠款,刘碎社一直借故推拖。李迎彩遂于2014年6月20日起诉该院要求刘碎社偿还工程欠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1600元、误工费1500元。庭审中李迎彩放弃利息损失1600元及误工费损失1500元。刘碎社反诉要求李迎彩支付未完工程价款34236.64元。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迎彩与刘碎社签订的建筑合同是否有效;2、刘碎社所欠李迎彩建房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3、刘碎社反诉已完成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反诉要求李迎彩支付未完工程价款请求应否支持。关于焦点1、李迎彩与刘碎社签订的书面建筑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关于焦点2、本案李迎彩在修建完刘碎社的库房、住房、围墙等工程后,双方对所建工程进行了结算,刘碎社给李迎彩出具了欠条,且庭审中刘碎社、李迎彩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李迎彩要求刘碎社按欠条约定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刘碎社提出的两次向李迎彩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辩解,因与其向李迎彩出具的欠条相矛盾,也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且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刘碎社提出的剩余10000元应作为工程质量验收担保的理由,因其与李迎彩双方无约定且和刘碎社向李迎彩出具的欠条亦相矛盾,该院亦不予采信。关于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李迎彩修建的库房刘碎社已放货使用,住房也现在住人,故刘碎社反诉已完成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另刘碎社反诉要求李迎彩支付未完工程价款的请求,因其提供的预算结论书,不具有证明效力,该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李迎彩自愿放弃利息损失及误工费损失,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1、刘碎社支付李迎彩建设工程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刘碎社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迎彩承担100元,刘碎社承担200元,反诉受理费655元,由刘碎社承担。上诉人刘碎社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其一、在双方结算之前,刘碎社的儿子刘永强曾向李迎彩支付人工费10000元,未告知刘碎社,结算时对该项费用也未予扣减。所以,已付款项应为70000元,而不是60000元。一审法院以推理和猜测来认定已付款中包含之前支付的人工费,没有事实根据。其二、李迎彩确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但因为当时临近春节,为使李迎彩拿钱过年,对已完工程先行结算,支付60000元。同时,为避免麻烦,对未完工程一并计算,写下欠条。双方商定好,过完年由李迎彩继续施工,所有工程全部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所以,结算单中的价格是全部工程价款,不是已完工程价款。之后,李迎彩拒绝继续施工。另外,由于结算时忙于准备过年,加之考虑年后还要继续施工,所以对已完工程未详细验收,之后才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对工程质量问题及未完工程的价格预算问题,刘碎社已经提交了相应的照片和工程预算书,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客观、不公正。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同时,合同法也规定了不全面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判片面适用法律,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刘碎社的反诉请求,即:由李迎彩支付未完工程价款34236.6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迎彩承担。被上诉人李迎彩辩称:关于欠条中的数额问题。双方对已完工程价款结算后,扣除之前预支的人工费及当天支付的现金,写下20000元的欠条,欠款应以欠条为依据。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对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进行的结算,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刘碎社在修好的房屋上又增建一层,超出了原先地基的负荷,致墙体裂缝,与李迎彩无关。关于结算单中是否包含未完工程问题。当时因天气冷,粉刷等工程无法完成是事实,双方在结算时对该部分工程款已扣除,所以结算单中不含未完工程量。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结算欠条,双方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欠条中的已付工程款是60000元还是70000元问题。欠条中对已付工程款表述明确,即60000元。刘碎社主张对之前支付的人工费10000元在结算时漏算,但是,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对付款数额表述前后矛盾,且证人刘某也不在付款现场,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结算时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形成结算单。刘碎社主张因当时临近年关,未详细验收,说明本人行使权利不谨慎,应自行承担责任。所提交的有关工程质量的照片均为事后所拍,不能证实其主张。关于结算单中是否包含未完工程问题。因工程未完工,相应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不存在欠款问题。所以,欠条中的欠款不应包含未完工程。综上,上诉人刘碎社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刘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引军审 判 员  张 厉代理审判员  白皎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小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