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王某某,男,1946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李某,女,1956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艳艳,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全来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来、被告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7月14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常因琐事和原告子女发生口角,原告子女探望原告,被告无事生非、指桑骂槐,导致家庭关系紧张;近年来,原告痴迷烧香跑庙,不洗衣、不做饭,动辄数日有家不回,未尽到做妻子的基本义务,严重影响家庭生活,原告为有一个完整的家,一直委曲求全,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但不思悔改,依然我行我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和生活造成很大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婚后感情和睦,双方年龄都已较大,今后可以好好过日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于2006年7月14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无子女。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多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