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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忠诺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欧雅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忠诺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惠州市欧雅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6号原告东莞市忠诺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第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郭赞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俭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欧雅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旱亚背地段。法定代表人刘代和。原告东莞市忠诺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诺德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欧雅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雅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雅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诺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先后多次向被告送玩具五金配件产品,合计货款344087.59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认为,经济交往应遵循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货款344087.5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忠诺德公司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购订单;月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被告欧雅兴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欧雅兴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忠诺德公司称被告欧雅兴公司向其购买玩具五金配件产品,被告欧雅兴公司因此欠付其货款344087.59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忠诺德公司提供了44份《欧雅兴公司采购订单》、9份《忠诺德公司月结单》(分别是2013年12月、2014年1-8月份)、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7份《发票签收单》。采购订单除了载明有原被告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外,还标注有订单编号、日期、送货地点和日期,订单并明确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含税17%,采购员为刘火珍。订单的下方左边“买方欧雅兴公司、采购员”后签有“刘”字及相应日期,下方右边印有“卖方忠诺德公司”。其中2014年1月18日的订单还加盖有“惠州市欧雅兴实业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的印章。月结单的尾部即“客户盖章回传”处均手写有相应月份的款项并签有“刘火珍”和日期(原告忠诺德公司最后送货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是欧雅兴公司,销货单位是忠诺德公司。前述月结单的款项合计金额与增值税发票的合计金额均为342968.19元。发票签收单除了注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代码及相应发票号外,还标注有签收公司为欧雅兴公司,签收人为“刘”或“陈晓X”(字体无法辨别)或”罗雅春”或“刘XX”(字体无法辨别)或“刘'S”或“陈'S”。庭审时,原告忠诺德公司将诉求的金额由344087.59元变更为342968.19元并明确利息从最后一笔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开始计算。原告忠诺德公司还称前述单据中提到的刘火珍及罗雅春等人均是被告欧雅兴公司的员工。诉讼过程中,原告忠诺德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惠州市欧雅兴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陈江支行的账号为72×××42的存款350000元,并已提供现金350000元作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惠州市欧雅兴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陈江支行的账号为72×××42的存款,冻结金额以350000元为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忠诺德公司提交有采购订单、月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忠诺德公司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被告欧雅兴公司尚欠原告忠诺德公司货款342968.1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忠诺德公司要求被告欧雅兴公司支付货款342968.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欧雅兴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且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忠诺德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欧雅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欧雅兴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忠诺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2968.1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342968.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98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768元,由被告惠州市欧雅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宇文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