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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叶志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867号罪犯叶志平,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八监区服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德刑一初字第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川刑终字第2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以(2012)川刑执字第133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3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志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221分,月均6.59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叶志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志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5日至2030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天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