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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执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任春峰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春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执字第338号罪犯任春峰,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0)菏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春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1)鲁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予以维持。法律文书送达生效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菏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任春峰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参加生产劳动,获得记功二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罪犯任春峰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任春峰的悔改表现,有罪犯任春峰的入监登记表、总结鉴定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罪犯任春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此次入狱服刑,系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在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任春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34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睿代理审判员  陈新厂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宗芳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