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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瑞与被告姜林峰债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瑞,姜林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刘明瑞,男,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姜林峰,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刘明瑞与被告姜林峰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秀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姜林峰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20日、2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元,后偿还原告1500元,余6500元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莱州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借款6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在该案中,原告委托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许丽蓉代理诉讼。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承诺原告为其负担1000元代理费作为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打条,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壹仟元正¥1000.00姜林峰2013.4.26至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上述欠条,并提交了(2013)莱州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后经本院询问,被告对欠条和(2013)莱州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这笔钱不应该支付,理由是欠原告的剩余3000元借款还没有还上,当时口头约定还清借款以后才能还这笔钱,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2013)莱州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采信其证明效力,其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承诺原告为其负担1000元代理费,就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此笔欠款应在还清剩余3000元借款后给付,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林峰付给原告刘明瑞欠款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任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