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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高春与倪朝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倪朝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561号原告:高春,男,蒙古族,现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负责人: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晓泠,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倪朝阳,男,汉族,现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杨波,女,汉族,与被告倪朝阳系夫妻关系,现住址同上。原告高春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倪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牟晓泠、被告倪朝阳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11时30分,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改型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商业小街路口处,逆向停车等人,在启动车辆由东往西斜着驶向道北时,观察了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西往东被告倪朝阳驾驶的吉E591**号公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倪朝阳所驾驶的吉E59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9672.17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要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852.92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二被告赔偿40%即13927.70元,共计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780.62元(被告倪朝阳给原告垫付了8657.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倪朝阳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200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免赔率为5%。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在商业险内赔偿30%,再扣除5%的免赔率。对本案所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倪朝阳辩称:不同意40%的赔偿比例。由于我是次要责任,只同意承担30%。我给原告垫付了8657.40元,其中门诊632.40元,出诊费25.00元,其余8000.00元为住院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朝阳负次要责任;二、住院票据1张。证明所产生的住院费为27919.25元;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出院诊断。证明住院42天,期间二级护理,要求护理费4560.78元(108.59元×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100.00元×42天);四、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1份。鉴定意见:原告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伤情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约11000.00元左右。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20047.14元(原告至评残之日2014年10月29日为71周岁,计算方式:22274.60元×9年×10%)、二次手术费11000.00元,并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五、辉南县畜牧兽医站证明1份及2013年1至11月份送奶统计表。证明原告月收入为4725.00元,根据上述鉴定结论,要求给付误工费14175.00元(4725.00元×3个月);六、修车费收据1张。证明车辆损失870.00元(庭后提交正式票据);同时,原告要求给付鉴定费27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庭后提交正式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诊断无异议,但医生的意见是对症治疗,一个月后复查,并不能说明原告的误工天数;对证据四、鉴定报告无异议,对于二次手术费,由于原告系71岁高龄,可以不去进行二次手术,我公司认为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证据五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从事养殖业应该提供工商执照及税务登记,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从事的是养殖业。对送奶统计表也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月收入为4725.00元,应提供完税凭证。另外,我公司对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已经71岁了,不存在误工事实,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对证据六、修车票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给原告的车辆定损,同意赔付500.00元。且至今天为止,举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未能提供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我公司不认可庭后提交。对于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因为已经认可给付残疾赔偿金。被告倪朝阳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同时提出,对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同意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定损价格5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倪朝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商业险内免赔率为5%。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与被告倪朝阳质证无异议。庭审后,原告高春向法庭出示了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所产生的鉴定费为2700.00元;被告倪朝阳向法庭出示门诊及出诊费票据各1张。证明给原告高春垫付了门诊费632.40元、出诊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原告所产生的住院费为279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护理费4560.78元、二次手术费1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047.14元;对于证据五,辉南县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养殖业。对于送奶统计表,本院认为系单方证据,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能同时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应参照居民服务业2361.92元/月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7085.76元(2361.92元×3个月);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损失2700.00元,原告庭后向法庭补充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因伤鉴定所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后果及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过错责任,同时结合本地区实际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00元。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倪朝阳出示的门诊票据632.40元,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对于出诊费票据25.00元及给原告垫付的住院费8000.00元,原告无异议,认可已经收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551.65元(27919.25元+6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00元、护理费4560.78元、残疾赔偿金20047.14元、误工费7085.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车辆损失500.00元,共计77445.33元。另外,原告还有鉴定费损失2700.00元。同时,本院确认被告倪朝阳给原告垫付了共计8657.40元(632.40元+25.00元+8000.00元)。经过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11时30分,原告高春无证驾驶无牌照改型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朝阳镇富强大街商业小街路口处,逆向停车等人,在启动车辆由东往西斜着驶向道北时,观察了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西往东被告倪朝阳驾驶的吉E591**号公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朝阳负次要责任。被告倪朝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20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42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倪朝阳给原告垫付了8657.40元。结合原、被告诉辩及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按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他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3193.68元(4560.78元+7085.76元+20047.14元+15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0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春损失43693.68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3751.65元(77445.33元-43693.68元),应由原告和被告倪朝阳按照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过错责任分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倪朝阳承担损失的30%为宜,即10125.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高春自行负担。因被告倪朝阳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扣减5%免赔率后对原告进行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高春9619.23元(10125.50元×95%),其余损失506.27元(10125.50元-9619.23元)应由被告倪朝阳承担。对于鉴定费损失27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倪朝阳按过错责任承担30%即81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高春损失53312.91元(43693.68元+9619.23元),被告倪朝阳共计应赔偿原告高春损失1316.27元(506.27元+810.00元)。对于被告倪朝阳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657.40元,原告应予相应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43693.68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损失9619.23元,共计赔偿原告高春损失53312.91元;二、被告倪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春损失1316.27元;三、原告高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倪朝阳垫付款8657.40元;(综上二、三项判决内容,原告高春还应返还被告倪朝阳7341.13元。)四、驳回原告高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20.00元,由被告倪朝阳负担950.00元,原告高春负担570.00元。原、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颖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雪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